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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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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場

持股不參與經營的接班人或繼承者,如何在委託專業經理人經營家族企業的情況下,確保自身權益? 有些家族企業的家族成員持有股份,但是無意願親自參與經營,所以透過進用專業經理人的方式管理家族企業,在維持家族企業運作的同時,還可以持續領取家族企業股份產生的獲利。如果家族成員採取這種做法,應該如何避免因專業經理人掌權,而使家族企業經營完全逸脫掌控? 這裡分成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家族成員持有足夠的股權,可以透過控制董事會來任免經營績效不佳或不符合公司經營方針的專業經理人。 第二種情況就比較複雜。如果股權有分散的必要,家族成員無法持有足夠的股權,此時可以透過「雙層股權結構」設計,由家族成員持有特別股,其餘普通股則釋出給一般投資人。如此一來,家族成員可透過持有其中表決權數較高或享有否決權的股份,保有對家族企業的話語權。 給予股份要特別謹慎,這做法不但對公司經營權影響甚大,還會加重創業家的負擔。 以美國為例,多間美國知名企業均採用雙層股權結構,確保原家族成員或經營階層的控制權,例如臉書公司發行複數表決權特別股,A股一表決權、B股十表決權;威士卡公司發行無表決權特別股,A股一表決權、B股及C股無表決權,但是於合併決議時有表決權;Nike公司發行可選舉一定比例董事特別股,A股選舉75%席次董事、B股選舉25%席次董事。 我國過去因《公司法》採「表決權平等原則」,強調「一股一表決權」,因此實務上不承認複數表決權特別股存在。 但是隨著《公司法》於2015年修正,新增閉鎖性公司,允許閉鎖性公司發行複數表決權特別股、無表決權特別股、限制表決權股,以及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 2018年進一步修正,允許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發行複數表決權、對特定事項否決、禁止或限制被選舉為董事或監察人、保障當選一定名額董事、轉讓限制等特別股。因此,現行實務上,在閉鎖性公司及非公開發行公司中,開始見到「雙層股權結構」的設計。 未經營家族企業的家族成員,仍得以透過手上的持股盡可能控制、監督公司經營者(包含專業經理人)的治理成效。例如,如果是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50%的大股東,即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即便家族成員持有股數較少,不足以控制超過50%股份,仍有其他監督或一定程度參與公司治理的方式。例如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的股東,得以書面記名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如果董事會不願召集股東臨時會,可以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至於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的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得以於監察人不作為時為公司提起訴訟;得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家族成員將家族企業股份出售給其他家族成員、專業經理人或市場派時,有哪些注意事項? 如果家族成員沒有意願繼續持有家族企業股份,想出售股份,此時有可能發生家族成員不能繼續掌控家族事業、家族事業旁落外人治理的情形。 此外,如果家族企業成員持有股權比例較大,在出讓公開發行公司持股時,除了應該注意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盡大股東持股轉讓申報義務之外,出脫股份還可能發生「控制權溢價」,亦即第三人因期待取得目標公司的控制股權後,得以享有目標公司的控制權,所以願意以較其他不具控制權的股份更高的單價收購股份。 為避免有股權的二代與老臣發生鬥爭,可在公司章程中先行安排,例如將經理人職務條件訂定在契約中。 為使全體股東分享控制權溢價的利益,及確保全體股東有權在經營權變動之際公平賣出股票、退出公司,《證券交易法》定有「公開收購」的規定,禁止向特定人協議認購,規範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5%的股份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使全體股東有權以同一收購條件應賣。 如果應賣股份數量超過收購人的原訂計畫,則收購人得依原計畫數量依比例收購應賣股東的股份。 如違反公開收購規定,除了向低價出售股份的小股東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外,亦可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80萬元以下罰金。舉例來說,王令麟透過實際掌控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及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掌有東森媒體公司(公開發行公司,但未上市櫃)約53%的股權。 東森媒體公司於民國94年股東會原已決議加速達成上市計畫,但因為王令麟知悉凱雷集團有意高價收購東森媒體公司的股權,遂主導董事會撤銷公開發行的決議,以規避《證券交易法》有關公開收購及資訊揭露的規範。 隨後,遭法院認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及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合法手段(撤銷公開發行)掩飾其不法目的(規避公開收購等規範),進而判決王令麟應賠償小股東的損害。 不介入經營,選擇擔任董事、監察人? 部分家族成員對人生另有規畫,毫無興趣介入家族企業經營,只願掛名家族企業的董事、監察人,擔任所謂「人頭」董、監事。不過,很多人忽略了擔任「人頭」董、監事,在公司登記上仍為公司負責人,須負法律規定上的董、監事責任,因此行動前必須謹慎考量。 例如:聯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會成員涉及違反利益迴避,以侵占且不合常規、虛偽交易等方式,製作不實憑證、虛進銷貨文件及資金循環,進而申報及公告不實內容的聯明公司財務報告,掏空聯明公司資產,投保中心因此起訴請求所有掛名的董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董事長劉東易在法庭上抗辯,自己只是人頭董事長,無權過問公司經營,董事黃國忠則抗辯,當了幾次董事,每次開會只領兩萬元,而且很少開會。但是法院審理後認定,無論他們是否為人頭,均無礙於他們身為公司負責人的職務角色,而且此次事件也凸顯他們未盡公司負責人的忠實義務,必須負賠償責任。 {DS_BOX_38148} 更多好書 請上商周.COM:https:www.businessweekly.com.twbookshop ...

2024.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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